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燕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燕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正義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台1縣276.3公里處,與 賴素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燕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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