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永華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1時30分起至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釣蝦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與興業西路口處,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永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人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