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銘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銘桐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桐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113年9月;先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定刑僅2罪,且該2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至12月,本院所定之有期徒刑8月,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