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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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慶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慶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素不相識」後補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第2行「公然侮辱」前補充「以強暴方式」;第10行「並向 陳雅梅 稱:「注意一點」等語,」乙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雅梅並無仇恨瓜葛,竟因金錢誘惑即任意受他人指使、為虎作倀,在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及其車輛內潑灑惡臭廚餘,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使告訴人精神遭創,持續影響其日後生活,而被告此舉並非出於個人感情上之動機,純係基於金錢利益之交易,顯示出其無視受害者感受之冷血無情,不僅助長犯罪事件之發生,並使社會道德淪喪,是其惡性尚與因夙怨難平而仇火中燒所為之犯行無法相提併論,應予嚴重非難;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供出本案幕後指使者,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罪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等語,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號被告莊育慶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慶與陳雅梅素不相識,竟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之人委託,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前某時,攜帶廚餘1袋至陳雅梅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詳細地址詳卷)住處附近埋伏,見陳雅梅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駛出地下停車場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後方尾隨,嗣陳雅梅駛至雲林縣○○市○○路000號旁下車購買早餐,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打開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門欲上車之際,莊育慶旋將手中廚餘朝陳雅梅身上及車內潑灑,並向陳雅梅稱:「注意一點」等語,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公開侮辱陳雅梅、妨害陳雅梅後續上班行程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並使陳雅梅所有前揭車輛內之出風口、濾網、坐墊、腳踏墊沾染廚餘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雅梅。經陳雅梅報警處理,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慶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陳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風采汽車美容收據、盈陞汽車修護廠收據各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受人之託,便為前揭犯行,除令告訴人惶惶不可終日, 鎮日 擔心是否隨時再遭不明人士報復外,更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被告迄仍拒絕供承委託人之真實年籍,以此製造斷點,至無法追查教唆共犯,犯後態度不佳,又為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如僅宣告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恐令被告或潛在犯罪者誤認「受人之託涉犯輕罪,花錢即可了事」,甚而若委託人所委託之價碼高於易科罰金之數額,即可肆無忌憚受託犯罪,為匡正社會風氣,綜合參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請至少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潑灑廚餘後即逃離現場,並未就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對告訴人為具體惡害之告知,而與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彭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