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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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原告 羅文圻 被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原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公司貨款新臺幣300元、工作請假新臺幣1600元暨利息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公司貨款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故此公司貨款300元,並非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判決之範圍。又工作請假1600元部分,係因偵查、訴訟之需求,非屬被告竊盜犯罪侵害財產法益之範圍。原告上開2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其聲請。
三、至於其餘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因事件繁雜,已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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