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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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盡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盡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4支(抽驗1支)、塑膠鏟管1支,經檢驗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7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2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7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上既有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有可能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用,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然因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上確有毒品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惟注射針筒3支既已經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使用,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認注射針筒3支屬第一級毒品,而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既屬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法律規定仍不影響其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旨,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殘渣袋1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18公克。2注射針筒1支扣案4支注射針筒,抽驗其中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塑膠鏟管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4注射針筒3支未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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