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慶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3、9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慶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慶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外勞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6日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配偶 柯惠珊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號之306石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該廟大門底部結構,以解開附掛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 李紅姑 所有之檜木桌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60萬)、高花瓶2支(共價值4萬元)、實木木門板4扇(共價值24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去。㈡游慶峰復與「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0時許,駕駛甲貨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上開石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附掛於該廟大門之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李紅姑所有之實木木門板2扇(共價值12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去。㈢游慶峰與 蕭顯豊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4日3時3分許,由游慶峰駕駛蕭顯豊向不知情之 蕭仲雄 所商借而屬 高秀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搭載蕭顯豊一同前往上開石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附掛於該廟大門之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李紅姑所有之天公爐1個(價值16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游慶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蕭顯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紅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㈣證人柯惠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蕭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高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㈦關於犯罪事實㈠之書證資料:
⒈竊案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21張、失竊物品位置示意圖。
⒉GOOGLE地圖行經路線圖、車行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國道車行紀錄。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㈧關於犯罪事實㈡之書證資料:⒈竊案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10張。
⒉GOOGLE地圖行經路線圖、車行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國道車行紀錄。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㈨關於犯罪事實㈢之書證資料:⒈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7張。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7張。
㈩甲車輛、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
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上之外掛鎖具者是,惟如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部分,被告與「阿德」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蕭顯豊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地點、手段方法及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供稱:案發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業經其持往濁水溪河床旁草叢藏放後遺失,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其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3、4000元等語,惟此要屬被告片面說詞,何況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行為,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竊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0犯罪事實㈠檜木桌1張、高花瓶2支、實木木門板4扇(共價值88萬)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0犯罪事實㈡實木木門板2扇(共價值12萬元)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0犯罪事實㈢天公爐1個(價值16萬元)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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