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哲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樊哲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樊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48分許,以不詳方式毀壞 施朝順 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住家窗戶,並以不詳方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施朝順持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花瓶6支、金門高粱酒1瓶、茶具1組、瓷器3個、臘繩手把2對、手提包1個、布料1匹、飾品1批(價值共新臺幣10萬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樊哲君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朝順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