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伯祥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丙○○、庚○○、己○、丁○○○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至三月間係任職於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以下簡稱大寮分駐所),辦理查(尋)獲汽、機車失竊案件處理為其執行公務之一,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丙○○、庚○○、己○、丁○○○並未尋獲前開已報案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且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至大寮分駐所申報已尋獲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竟因與知悉上情且受「 戴明福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辦理上開車輛尋獲證明之友人 蘇登壽 私交甚佳,又貪求績效,乃在蘇登壽之請託下,與蘇登壽(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戴明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七日,在大寮分駐所,由戊○○填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丙○○、庚○○、己○自行尋獲失竊車輛,而親自至大寮分駐所辦理尋獲手續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尋獲車輛調查筆錄各一份,並交由蘇登壽分別偽造丙○○、庚○○、己○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前開各該尋獲車輛調查筆錄上,再由蘇登壽分別偽造丙○○、庚○○、己○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在大寮分駐所贓物領據上(該領據為一式二份),而偽造以丙○○、庚○○、己○名義出具之大寮分駐所贓物領據,該領據除一份由蘇登壽持有外,另一份並交由大寮分駐所收執,而行使之,復由戊○○以複寫方式填製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第一聯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送勤務指揮中心,第二聯為「車輛尋獲通報單」,送刑事單位偵查統計用,第三聯為「車輛尋獲證明單」,由車主攜往公路監理單位依章辦理登檢,第四聯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由填單單位存查),而在「尋獲原因」、「時間」、「尋獲單位」、「地點」之欄位內,分別登載車主自行尋獲等上開不實事項,再由蘇登壽在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第四聯之當事人簽章處偽造丙○○、庚○○、己○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戊○○並除將第三聯交付蘇登壽、第四聯逕予留存外,另將第一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二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而行使之。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戊○○、「戴明福」與蘇登壽,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另夥同知情之蘇登壽女友甲○○,在大寮分駐所,由戊○○填載附表一編號四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丁○○○自行尋獲失竊車輛而親自至大寮分駐所辦理尋獲手續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尋獲車
輛調查筆錄一份,並交由甲○○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於前開尋獲車輛調查筆錄,甲○○並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二枚在大寮分駐所贓物領據(一式二份)上,而偽造以丁○○○名義出具之大寮分駐所贓物領據,該領據除一份交由甲○○持有外,另一份則交由大寮分駐所收執而行使之,復由戊○○以複寫方式填製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聯數、格式均同上述),而在「尋獲原因」、「時間」、「尋獲單位」、「地點」之欄位內,分別登載為車主自行尋獲等上開不實事項,甲○○則在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第四聯之當事人簽章處偽造丁○○○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戊○○並除將第三聯交付甲○○、第四聯予以留存外,另將第一聯送交勤務指揮中心輸入電腦,第二聯送交刑事單位作為偵查統計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文書之正確性及丙○○、庚○○、己○、丁○○○等四人。嗣因丁○○○得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四自用小客車業經報案尋獲,而知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對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丙○○、庚○○、己○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八月二日之警詢筆錄),並經證人蘇登壽證述:伊確實於上開時地,請託被告戊○○,辦理附表一所示車輛之尋獲手續,並分由伊及女友甲○○在尋獲筆錄、領據、尋獲四聯單上簽署丙○○、庚○○、己○、丁○○○之姓名、並捺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並有上開登載不實之被害人丙○○、庚○○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尋獲車輛偵訊(調查)筆錄、高警刑成字第○三二七一三號、三二七一二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之第二聯、第四聯,及偽造之被害人丙○○、庚○○贓物領據,被害人己○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尋獲車輛調查筆錄、高警刑成字第○三二七二八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之第二聯、第四聯,及偽造之被害人己○贓物領據,被害人丁○○○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尋獲車輛調查筆錄影本、高警刑成字第○三二八五八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之第二聯、第四聯,及偽造之被害人丁○○○贓物領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縣警刑鑑字第○九二○○三七三六七號函及所附受理汽機車尋獲案件處理作業程序、汽機車尋獲四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林警刑字第○九二○○○九九二號函,及高雄縣警局林園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林警刑字第○九三○○○九七五號函等資料在卷可證。至證人蘇登壽雖另證稱:伊是因誤信「戴明福」告知受車主委託辦理車輛尋獲程序,才會擔任車主代理人而找被告戊○○辦理車輛尋獲事宜,並不知悉戊○○為何逕以其為車主本人名義辦理車輛尋獲事宜等語,然證人蘇登壽此部分所證與被告戊○○、甲○○之供述不符,且證人蘇登壽因本案所涉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中,其證言亦有避重就輕之嫌,故而難加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為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而調查筆錄及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高雄縣警察局大寮分駐所贓物領據,係贓物所有人出具表示確實領收贓物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一號判決),是以被告戊○○與蘇登壽、「戴明福」就上開被害人丙○○、庚○○、己○部分之犯行,被告戊○○與蘇登壽、「戴明福」、甲○○就上開被害人丁○○○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蘇登壽、「戴明福」雖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惟渠等與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渠等為辦理被害人丙○○、庚○○、己○、丁○○○尋獲車輛程序而分別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各該尋獲汽車調查筆錄、及各該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之公文書,顯係完成尋獲各該車輛程序之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以一罪論。渠等於各該尋獲汽車調查筆錄、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之第四聯及贓物領據偽造被害人丙○○、庚○○、己○、丁○○○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分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渠等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四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間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就被告戊○○有關被害人丙○○、庚○○、己○部分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審酌被告戊○○身為警務人員,竟不思謹慎從事,僅因與證人蘇登壽之私誼,並貪圖辦案績效,即與證人蘇登壽、「戴明福」及被告甲○○共同為本件不法犯行,所為嚴重破壞警察威信,並造成被害人等之重大損害,惟念被告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庚○○、己○均表示不予追究告訴之意(分見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警詢筆錄),被告戊○○復與被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而丁○○○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二人,並審酌被告戊○○、甲○○之犯罪次數多寡,及在犯罪中所分擔之犯行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且被告戊○○業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丁○○○當庭表示原諒被告戊○○、甲○○二人,而被害人庚○○、己○亦於警詢中表示不願追究告訴之意,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戊○○、甲○○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諭知被告戊○○緩刑五年,被告甲○○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被害人丙○○、庚○○、己○及告訴人丁○○○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尋獲汽車調查筆錄、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車輛之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四聯單第一、二、四聯、贓物領據各一份,分為大寮分駐所及勤務指揮中心、該管刑事單位(即高雄縣警察局刑事組)等單位所有;附表一編號四車輛之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四聯單第三聯,業經交予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變更車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高監屏字第九一二六六三號函及附件可證),而為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有,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分交由證人蘇登壽、被告甲○○收執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車輛之贓物領據,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車輛之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四聯單第三聯,未據扣案,是難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失竊車輛│車主│├───┼────────────────┼─────┤│一│車牌號碼00—六六八二號自用小客│丙○○│││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六時在彰化││││縣○○鄉○○街○○○巷○號失竊││││)││├───┼────────────────┼─────┤│二│車牌號碼00—八八八八號自用小客│庚○○│││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時在高││││雄縣竹山鎮坊坪巷五之一弄二號失竊││││)││├───┼────────────────┼─────┤│三│車牌號碼00—五一六八號自用小客│己○│││車(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十八時在台││││中市○村路○段○○○號失竊)││├───┼────────────────┼─────┤│四│車牌號碼00—一四二二號自用小客│丁○○○│││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七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前失竊││││)││││││└───┴────────────────┴─────┘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一│被害人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偽造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日尋獲汽車調查筆錄││├──┼────────────────┼───────────────┤│二│高警刑成字第○三二七一三號車輛│偽造丙○○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協尋理報案單四聯單第四聯││││││├──┼────────────────┼───────────────┤│三│被害人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偽造丙○○簽名及指印各二枚│││日贓物領據(一式二份)││││││├──┼────────────────┼───────────────┤│四│被害人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偽造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一日尋獲汽車調查筆錄││├──┼────────────────┼───────────────┤│五│高警刑成字第○三二七一二號車輛│偽造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協尋理報案單四聯單第四聯││├──┼────────────────┼───────────────┤│六│被害人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偽造庚○○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日贓物領據(一式二份)││├──┼────────────────┼───────────────┤│七│被害人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尋│偽造己○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獲汽車調查筆錄││├──┼────────────────┼───────────────┤│八│高警刑成字第○三二七二八號車輛協│偽造己○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尋理報案單四聯單第四聯││├──┼────────────────┼───────────────┤│九│被害人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贓│偽造己○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物領據(一式二份)││├──┼────────────────┼───────────────┤│十│被害人丁○○○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偽造之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尋獲汽車調查筆錄││├──┼────────────────┼───────────────┤│十一│高警刑成字第○三二八五八號車輛協│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尋理報案單四聯單第四聯││├──┼────────────────┼───────────────┤│十二│被害人丁○○○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贓│偽造丁○○○簽名及指印各二枚│││物領據(一式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