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詎婚後被告以投資餐飲業長期對原告予以金錢上的索求,如原告無力給付時,即拒絕原告與其同住,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四住處,出手毆打並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後腦勺瘀腫、右脅右背紅腫,經原告提出傷害罪告訴,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原告受被告實施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原告因判決離婚而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四住處,出手毆打並腳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後腦勺瘀腫、右脅與右背紅腫等傷害,經原告提出傷害罪告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前開暴力侵害行為,自係對原告予以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前開侵害行為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對兩造互相誠信基礎已造成傷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可見本件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有過失之一方。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應認原告並無過失,則原告因本件離婚在精神上遭受相當之痛苦,自屬必然,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本院斟酌原告係000年00月000日生,目前三十三歲,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現任中華航空公司空服員,九十一年度所得六十三萬餘元(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資料清單),依其所提出復華銀行、土地銀行、交通銀行、臺東企銀等放款餘額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底尚有四百三十一萬餘元貸款未清;被告係000年0月0日生,目前三十五歲,原告稱其高中畢業,目前跟人合夥開咖啡店,收入不清楚,沒有不動產,惟依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合計五十一萬餘元(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資料清單),兩造婚姻存續五年餘,以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應認原告並無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判決離婚而受精神上之損害,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損害四十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方面: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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