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友人 藍偉巡 (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委請其購買中古汽車,積欠價款,詎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某不詳地點,自藍偉巡收取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土造子彈二顆,作為購車價款之質押,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夜間六時四十分許,甲○○駕駛女友 吳佳菁 所有ET-四四八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吳佳菁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始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供承綦詳,並有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九張附卷可稽,參以扣案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上揭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前開子彈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自堪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我是與文山一分局警員乙○○約定協助警方查緝槍械,才接觸槍枝云云,不僅與其所稱係因質押購車價款,始自案外人藍偉巡收取上揭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情節互相矛盾,並為證人乙○○到庭結證駁斥在卷,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及地點,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及尚未試射之子彈一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試射之子彈一顆已無價值,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