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0一號
原告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與被告簽訂「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伊承包被告所轉包之「台糖高雄物流園區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六元。完工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其中第四期與第七期工程款合計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又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六項所規定之條件,因被告與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系統公司)並未簽訂合約而自始不能成就,應視為無條件,且被告遲不估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另原告係請求「估驗款」,於估驗完後即應給付,若工程有瑕疵或數量不足等問題,應由工程保留款處理,與是否經業主驗收無關,況被告曾以原告提出之估驗明細表向新系統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號: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號)而獲勝訴確定判決,顯然被告已承認該估驗明細表之數量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訴外人新系統公司交由訴外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美公司)承攬,訴外人優美公司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一至三期皆有按期撥款予原告,嗣因新系統公司倒閉,而未驗收付款與被告,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六項約定,被告於收到新系統公司款項後,始應於七日內付款予原告。原告完工後並未通知被告驗收,且估驗後仍須經業主完成驗收始可付款。至於原告提出之估驗明細表為被告公司之內部資料,而本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一○○○號判決乃新系統公司未出庭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仍須經新系統公司完成驗收確認並給付被告款項後,原告始能向被告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所轉包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如卷附工程合約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請求第四期、第七期工程款,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依系爭合約,原告是否已得請領第四期、第七期工程款?經查:
(一)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係約定於系爭合約第二十條,其約定為:「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一.無預付款。二.每月估驗一次,每次估驗按完成工程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甲方(即被告),甲方應開立支票支付當月完成工程價款之百分之九十,其中五○%為十天即期票,五○%以兩個期票支付,尾款百分之十的給付辦法比照前九○%工程請款辦法。三.每期估驗,乙方應檢附主要工程進度成果照片、監工日報表、試驗報告、相關檢驗證明文件及估驗單外,於請領尾款時應加付保固切結書。四.乙方領款所用之印鑑,應與合約簽蓋印鑑相符。五.每月十五日前送請款單,逾期延至下個月辦理。六.甲方至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款項,甲方應於七日內付款於乙方(即原告)。」,此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與被告用於與其他包商締約之契約內容相同,自無從認為系爭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是以應認系爭契約為兩造合意所訂定,應依一般契約解釋原則解釋之,尚不得逕為不利於任一造之解釋,且除有法定之法律行為無效事由外,不得僅以具備定型化約款之無效事由認定該約款為無效,合先敘明。兩造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至五款之約定顯與本件得否請款無關,爰不贅述,本件原告得否請款,應依合約第二款、第六款之約定決之。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係就各期估驗款支票之交付時期、票期為一般性之約定,然第六款則以被告自訴外人新系統公司處取得款項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期限,以此二款約定為一致之解釋,應認為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除須完成估驗開立發票外,尚須被告自訴外人新系統公司處取得款項,二項條件均成就,始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否則即無從同時使此二款約定均發生拘束力。蓋若僅完成估驗,無須待訴外人新系統公司付款,原告即可請款,則合約第二十條第六款將形同具文;反之,若認為完成估驗,原告開立發票後,俟被告向訴外人新系統公司取得款項,應於七日內即按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約定簽發支票付款,則可使合約第二十條第二款、第六款同時有其適用。
(三)原告雖辯稱被告與訴外人新系統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不可能自訴外人新系統公司處取得款項,是以該約定係不能條件,應視為無條件云云,然查,被告雖與訴外人新系統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然訴外人新系統公司確為本件工程之上包,且被告之上包訴外人優美公司則與訴外人新系統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非不能與訴外人優美公司約定,由訴外人優美公司要求訴外人新系統公司將應付予訴外人優美公司之款項中相當於被告應受領之數額,直接給付予被告,甚或由訴外人優美公司將其對訴外人新系統公司之債權,於相當於被告應受領之款項之範圍內轉讓予被告,由被告直接向訴外人新系統公司請款,是以被告與訴外人新系統公司雖無直接契約關係,法律上被告仍非無自訴外人新系統公司處取得款項之可能,原告辯稱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六款所附條件為不能條件云云,要無可採。
(四)依約原告須於被告自訴外人新系統公司取得款項後,始有請領工程款之權利,已如前述。然被告迄今尚未自訴外人新系統公司處取得相當於系爭工程第四期、第七期估驗款進度之工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原告依約不得請領第四期、第七期工程款。至於原告辯稱被告遲未估驗,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按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六款所定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如前所述,無論被告完成估驗與否,原告均尚不得請領本件工程款,是以原告此一抗辯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影響。另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件係訴外人優美公司與訴外人新系統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之案件,並非被告與訴外人新系統公司間之案件,業經本院調卷查明,且縱以該案卷內資料認為系爭工程第四期工程款業經訴外人新系統公司估驗通過,於被告尚未自訴外人新系統公司處領得款項前,原告依約仍無從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對本件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請求命被告給付一千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