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0七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惟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騎樓下,並非住宅內,此據證人 黃進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行竊地點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應認其係犯普通竊盜罪,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前科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四支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到庭供述明確,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