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蕭維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 吳群祿 印章壹枚、獎金B簽收單上偽造之吳群祿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之弟吳群祿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下稱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五五二五三三─七號證券帳戶,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00000000號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委託統一證券公司以現股、融資、融券等方式買賣有價證券;甲○○之妹 吳玉霞 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在統一證券公司開立五五○八五○─三號證券帳戶,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開立0000000000號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委託統一證券公司以現股、融資、融券等方式買賣有價證券,前開吳群祿及吳玉霞之證券帳戶均為甲○○所使用。丙○○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在統一證券公司任職營業員,並承辦前開甲○○所使用吳群祿、吳玉霞統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之有價證券買賣,受託處理吳群祿、吳玉霞本人或該二人授權之甲○○以電話、電報、書信或當面委託之方式,而由其製作業務上有價證券買賣委託書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係為吳群祿、吳玉霞、甲○○處理有價證券買賣委託事務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須依據客戶委託事項來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應予更正),在上址統一證券公司營業處所內,連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前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委託書,於未經吳群祿、吳玉霞或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買賣前開吳群祿、吳玉霞帳戶內之現股或以融資、融券等信用交易方式買進或賣出有價證券,嗣並將該等買賣委託書交回統一證券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群祿、吳玉霞、甲○○、統一證券公司及有價證券交易之正確性。該二帳戶之買賣交易總金額約計新臺幣(下同)十五億元,丙○○因違背其任務,而連續致甲○○所使用之吳群祿、吳玉霞帳戶內受有有價證券買賣之價差、繳納手續費、代徵交易稅、融資融券利息及融資融券之手續費共約虧損一千八百餘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丙○○並因此使統一證券公司陷於錯誤而誤認甲○○所使用之前開吳群祿、吳玉霞帳戶確有實際從事有價證券之買賣交易而欲將部分手續費用折讓退還,丙○○遂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吳群祿之印章一枚(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應予更正),並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帳戶客戶手續費折讓申請單及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之獎金B簽收單共六紙,並於該等獎金B簽收單上偽造吳群祿之印文各一枚(合計共六枚)後交回統一證券公司而行使之,而連續詐得統一證券公司退予客戶之手續費用折退金額共計六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六元,統一證券公司並交付該段期間內營業員之業績獎金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吳群祿、甲○○及統一證券公司。迨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甲○○自美返國後委任代理人 葉秀慧 至統一證券公司查詢前開吳群祿、吳玉霞帳戶內之有價證券持股明細,發現該二帳戶內之有價證券現股數量不符,且融資、融券之信用交易次數頻繁而量多,察覺有異而向統一證券公司反應,統一證券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證券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統一證券公司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又有買賣委託書二百零二張、獎金簽收單六紙、帳戶客戶手續費折讓申請單一紙、吳群祿及吳玉霞之統一證券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各一份、吳群祿及吳玉霞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一份、統一證券公司吳群祿及吳玉霞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吳群祿及吳玉霞之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各一份、吳群祿及吳玉霞之開戶資料等在卷足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委託人以電話、電報、書信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先填製前條所定之委託書,於成交後委託人交付價金或證券時,由委託人補行簽章,惟已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者,不在此限。」(此條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為「委託人以電話、電報、書信委託者,受託證券經紀商應先填製前條所定之委託書,於成交後委託人交付價金或證券時,由委託人補行簽章,惟已簽具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或依規定免簽具前揭同意書而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不在此限。」,附此敘明),可知「委託書」為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查被告受託處理證人甲○○所使用之吳群祿、吳玉霞證券帳戶之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竟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委託書之方式,持以在吳群祿、吳玉霞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內買賣有價證券,並將該等不實之買賣委託書交回告訴人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群祿、吳玉霞、甲○○、告訴人及有價證券交易之正確性,被告除取得業績之不法利益,致證人甲○○所使用之該二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該二帳戶確有交易行為而欲將手續費用折讓客戶,被告遂再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偽刻吳群祿印章,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帳戶客戶手續費折讓申請單及獎金B簽收單,並於該等獎金B簽收單上偽造吳群祿之印文後交回告訴人處而行使之,而連續詐得告訴人退予客戶之手續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群祿、甲○○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乃間接正犯。偽刻吳群祿印章、偽造吳群祿印文之行為,乃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猶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乃係貪圖利益、手段、然其所為業已致證人甲○○受有一千八百餘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詐欺金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證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證人甲○○所受之損害、惟業已取得證人甲○○之部分諒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偽造之吳群祿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偽造獎金B簽收單六紙,已因行使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吳群祿」印文各一枚(合計共六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帳戶客戶手續費折讓申請單一紙及買賣委託書二百零二張,亦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沒收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