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台十七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林邊鄉台十七線二七二‧三公里處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且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 李英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該路右側慢車道,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超速行駛,致甲○○汽車右轉時其右前車頭與直行之李英哲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英哲因此受有左耳道出血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 陳章平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對上述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李英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按,是被害人死亡係因與被告發生車禍所致,應無疑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右轉車,被害人為直行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於右轉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已如前述,亦未注意附近車輛動態,隨時做好應變之準備(如鳴按喇叭、預踩煞車或預作閃躲等),其有違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為領有多年駕駛執照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本件車禍,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灼然甚明。又本件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一、甲○○駕駛小客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英哲無照駕車及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該鑑定意見書未就被害人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一節立論,雖稍有疏忽,惟此對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本件被害人固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者是否符合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並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被害人家屬業已表示原諒,不予追究,堪認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