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一年潮簡字第五一二號),甫於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七號)。惟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其友人 阮俊 諭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月日二十時許,在同一處所,以點燃毒品後,用過濾器過濾,再抽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同上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始到案受審。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警局將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六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供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號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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