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己○○原告壬○○原告辛○○原告乙○○右三共同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丙○○原告癸○○原告戊○○原告丁○○原告子○○原告庚○○訴訟代理人癸○○原告甲○○被告丑○○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拾貳元;給付原告壬○○新台幣玖拾貳元;給付原告辛○○新台幣玖拾貳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貳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貳元;給付原告癸○○新台幣玖拾貳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玖拾貳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貳元;給付原告子○○新台幣玖拾貳元;給付原告庚○○新台幣玖拾貳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戊○○、子○○、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調查局第一處助理,為籌資投入股市購買股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以其名義為會首,且未經訴外人 林國生謝興安李惠弟賴淑勤詹明信 等人同意,列名林國生等人為會員,招集二組合會(迄標月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月),均採外標制、開標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每會標金均為二萬元,先後於前揭互助會尚未結束前之開標時間內,在前開開標處所,利用無會員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連續以底標金額得標(因無人參與競標,故未填寫標單),再向當次活會會員佯稱前開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使其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被告;被告承前犯意,又未經活會會員即原告丙○○、子○○、辛○○、庚○○、壬○○等及訴外人 劉韻雯 之同意、在前開開標處所,利用無會員參與競標之機會,分別冒用上開會員之名義,連續以底標金額得標(因無人參與競標,故未填寫標單),再向當次活會會員佯稱前開會員得標而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其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陸續如數繳交會款予被告,迨至九十一年二月間因無法再續繼支付會款而宣布停標,前開被冒標之會員始查知受騙。從而,原告分別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自認對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且對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原告對被告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部分(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被告對於前揭招集合會並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核與會員 黃蔚君陳玉健陳文華蔡麗嬌 、葉曹領鳳、 黃文德戰景帷李美華陳玟蕢曾理家曾傳家葛曉敏黃淑鶴 、黃麗齡、 張筱玲郭美玉袁榮華 、丙○○、子○○、辛○○、庚○○、戊○○、 張玉尺田佩君 、甲○○、 李惠敏 、壬○○、己○○、 陳麗英 、癸○○、 蘇彩鷰 等人證詞相符,復有被告召集之二組互助會會單附於該案卷可憑(見卷附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六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一點),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復均自認在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均係可採。
三、次查,本件原告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刑責部分,業據其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0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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