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3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6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六號
抗告人丙○○○
甲○○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遺產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送達,需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訴願文書之寄存送達亦需於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不能時,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等三人前對相對人所為民國八十四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後,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時,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依職權指定乙○○為訴願代表人。而訴願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財訴字第○八九○○六一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書於上述訴願代表人乙○○住居所(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四樓),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郵政總局新店郵局第九支局以為送達。原審以依訴願書所載,上揭住址確為抗告人及該訴願代表人提起訴願時,載明於訴願書上之住居所,本件訴願決定書應認已合法送達,且送達日期依上開卷附送達證書記載,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是抗告人等三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八日與十日,分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三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訴願代表人乙○○住居所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即遷址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十三樓,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則本件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臺財訴字第○八九○○六一一六七號訴願決定書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即不無疑義。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逾法定期間,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審理後更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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