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桃簡字第79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傑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認遭行經該處由告訴人 楊淑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遂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圓鍬揮擊該車輛之右後照鏡、右後車燈與後側及側邊之車窗,致該車輛之前開設備及板金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第之毀損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即已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撤回毀損之告訴(見偵卷第23頁)。而本案於108年4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東永108偵7685字第1089024302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為憑。從而,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撤回告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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