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陳朝舜 被告 耿春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968元,及其中79,671元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8元,及其中35,415元自95年7月7日至10
4年8月31日,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前身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兩造並簽立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可陸續向原告借款,年利率為18.25%,惟如有一期本金未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外,併按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及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0日,其後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積欠借款80,968元未還;另被告於92年3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循環利息為19.98%,而被告於93年2月20日起至94年7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35,415元之本息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對帳單、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至8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消費借貸款(借款及卡費)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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