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64號聲請人 張宴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昆廷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固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昆廷之債權人,陳昆廷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峰公司)因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508,631元為擔保,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邦峰公司對陳昆廷本案訴訟敗訴確定,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因相對人陳昆廷怠於行使返還提存物,爰代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項,固據其提出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惟本院前已就同一事件於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假扣押事件債務人為陳昆廷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邦峰公司與陳昆廷及慢用美食有限公司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邦峰公司對陳昆廷之請求敗訴、對慢用美食有限公司之請求則為勝訴確定,是債務人本案訴訟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此亦有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裁判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並未證明債權人即邦峰公司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損害完畢,依首揭說明,難謂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邦峰公司業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業已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相對人陳昆廷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