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為拾陸點陸肆公克,及其包裝袋貳只)、含第二級大麻成分之香菸拾玖支(合計重為拾肆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榮儲進口快遞專區,查獲被告吳瑞芳涉犯輸入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9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毛重20公克、驗餘淨重16.64公克)及大麻菸19支(毛重1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附卷可稽。而於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及大麻菸19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定大麻2包(驗餘淨重總計為16.64公克)、大麻菸19支(合計香菸重14.01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此亦有行政院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06年8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2只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