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曾分別於97年、100年、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3號、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52號、102年交易字2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肇事釀成交通事故,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亦因本次酒後騎車肇事受傷,相當程度得有教訓,兼衡其素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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