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8月9日確定」、第5行「17日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4行至第3行「由乙○○徒手竊取」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甲○○徒手竊取」、倒數第3行至第2行「甲○○則在旁把風」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則在旁把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皆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