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重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重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係查扣之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住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一包(重二公克)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其施用後經警查獲採尿送驗,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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