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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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九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麻煙(煙捲總重壹點貳陸公克)伍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被告甲○○所有之大麻煙五支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連續在高雄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大麻煙五支(煙捲總重一.二六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足徵扣案物品確屬大麻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