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自白,2、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的指控,與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在偵查卷內可以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