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丙○○(起訴書誤繕為 劉靜誼 )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被告丙○○住處等地發生性關係多次,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十一分,在臺中市○○市○○路○○○號吳婦產科診所,產下渠與被告乙○○所生之男嬰 林煒勳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告訴人甲○○接獲臺中縣神岡鄉戶政事務人員來電查證被告乙○○認領林煒勳一事,始知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後段之妨害家庭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則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