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 劉品秀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並屢次為法院判決、執行,八十九年三月間,獲悉被告因侵占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所生子女劉品秀(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因被告在監服刑,子女之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不宜由被告任之,為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為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薪資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二、陳述:同意與原告離婚,現因侵占罪被法院判刑八月執行中。我自八十九年三開始執行,同意兩造所生子女劉品秀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犯有侵占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八月確定在案,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兩造所生之女劉品秀(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亟需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因犯侵占罪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本院並參酌劉品秀之意願,並斟酌子女之利益,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原告為之監護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劍毅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