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二三一號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張曉雯 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5409─4596─0121─3105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七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簽帳消費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零二十九元之消費款本金,逾期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其情事,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九萬三千零二十九元,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