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琀棋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向福興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事件(八十九年執聲沒庚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許琀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具保人許琀棋(聲請書誤載為 許琀琪 )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查被告向福興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有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檢偕執乙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各一件可稽。且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具保程序單、刑保字第二四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對具保人之郵務送達證書、對被告之郵務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具保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檢銘庚三執二○○三號通知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檢銘庚八九執二○○三字第三二八一二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板檢吉寅八九執助字第一三七○號函影本等件,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