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九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國民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協議定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得聲請法院定之;於法院定住所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查本件兩造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大陸湖南省長沙市結婚,而為夫妻,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函在卷可按;而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有上開證書可資證明。另查被告自與原告在大陸湖南省結婚後,並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被告當未於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有效管轄區域內)設有戶籍,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堪認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兩造共同設定之戶籍地,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被告自結婚後即拒絕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大陸地區,尚無從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認原告居所地之法院有管轄權。且被告既從未曾來台居住,自無在臺灣地區設有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可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件無從依同條前二項定其管轄法院,而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