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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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起飲用啤酒七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旋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九一公里處(位於新竹縣、市境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一毫克。
二、証據:
(一)被告坦承飲用啤酒七罐。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
(四)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察紀錄表。
(五)警員 黃維信 製作之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