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九一四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二九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北斗鎮往台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八0公里處之新營收費站時,為警臨檢查獲,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MG/L)。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等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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