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女民國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招募互助會之初, 傅月英宋玉燕李雪霞 三人均有意參加,俟製作好會單後,才改稱不參加,因無人願意頂替,始由其頂下,並非蓄意詐騙;至未經李雪霞同意標會部分,固屬犯法,但其冒標後已告知李雪霞,並與各會員和解,陸續清償會款,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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