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八六、一0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已詳敍認定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沈正得、張仁保與被告對質,原審未再予傳訊,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而該二證人所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僅屬片面之詞,並無佐證,縱無瑕疵,亦不得執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何況尚有瑕疵,原判決謂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