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均係 黃綉敏 本人所交付,其再轉交給 莊謹隆 ,言明辦理買賣,並請查明黃綉敏之印鑑證明是否親領 云云 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