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第三人有不正
當之關係,致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否認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原告離家後,並不知道被告甲○○起訴請求離婚且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之事
,為不讓甲○○知悉原告懷孕,原告乃以姊姊 葉秀蓮 之健保卡至門諾醫院掛號生產,故出生證明書產婦姓名記載為葉秀蓮,有關原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由警方偵辦中。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底離家而與被告甲○○分居,離家後即未再與甲○○見面、聯絡,亦未與甲○○發生性行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為證,並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略以:其根本不知有丙○○此名子女,丙○○非其與原告所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其見面,其未見過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原告與被告甲○○離婚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關係,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底離家而與甲○○分居,此後雙方未再見面、聯絡,亦未再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當時原告不知甲○○業已訴請離婚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讓甲○○知悉原告懷孕之事,原告乃以姊姊葉秀蓮之健保卡至門諾醫院掛號生產,故出生證明書上產婦姓名記載為葉秀蓮,惟丙○○確係原告與第三人所生,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被告甲○○則稱其未見過丙○○,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其見面,丙○○非其與原告所生之女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原告於八十八年底離家而與甲○○分居,此後雙方未再見面、聯絡,亦未再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性關係,而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因當時原告不知甲○○業已訴請離婚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不讓甲○○知悉原告懷孕之事,原告乃以姊姊葉秀蓮之健保卡至門諾醫院掛號生產,故出生證明書上產婦姓名記載為葉秀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門諾醫院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是認;再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六號案卷查核結果,甲○○確曾以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至今遍尋不著,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由,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判決離婚,同年十月九日確定,而兩造之子 陳柏均 於該離婚案中證稱:伊平常和爸爸住,爸媽會吵架,但不是經常,伊不知道媽媽現在何處,伊已經兩年沒看到媽媽,媽媽是和爸爸吵架後離家,為何吵架伊不知道,媽媽離家後沒有回來看伊,也沒有打電話、寫信或寄錢回來等語。兩造之女 陳嘉柔 於該離婚案中證稱:伊平常和爸爸及祖母同住,爸媽會吵架,但不是常常,伊不知道原因,媽媽現不在家裡,伊不知媽媽在何處,已經兩年沒看見媽媽,媽媽為何離家伊不知道,媽媽離家後沒有回來看伊,也沒有打電話、寫信或寄錢回來等語。原告之母 洪鳳琴 於該離婚案亦證稱:伊不知道原告現在何處,伊有找過,但找不到原告,原告已經一年多沒有和伊聯絡,原告之前和甲○○同住,伊不知道原告為何離家,原告與甲○○原本很好,伊不知道後來出何問題,不知道誰對誰錯,甲○○起訴前有通知伊等語。準此,原告與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底起即無同居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動請求為親子血緣鑑定,並完成檢驗,依據遺傳法則,丙○○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530以上,因此認為原告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七八以上)為丙○○之生母,被告甲○○則因未配合到驗致無法比對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五一二八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五四七五0號詢答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亦可證原告十足認為丙○○非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女,而非僅憑臆測即遽行提起本件訴訟。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件丙○○之戶籍登記上雖登記其母為葉秀蓮,惟經血緣鑑定結果,其生母確為原告,業如上述,再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出生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雖已於同年月九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推之,其受胎顯係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為原告及甲○○之婚生子女,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之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如上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且其所主張之被告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一情亦堪信為真實,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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