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00000000號及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而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輕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至少應處以罰鍰一千八百元。又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異議人即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九分許,駕駛人未依規定載用安全帽,由屏東市○○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在逢甲路與復興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適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乙○○發現,乃吹哨指揮攔檢,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制止,仍加速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騎至該交岔路口時,竟紅燈右轉復興路逃逸(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載違規處所屏東縣民生路逢甲路口),經執勤警員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以異議人有前揭駕駛重型機車未戴用安全帽、闖紅燈及經警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依限申訴,但未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共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三百元(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部分共罰鍰二千三百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上開裁決書漏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條文,應予補正),共記違規點數四點。異議人雖具狀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並辯稱:「異議人當時係在家睡覺未騎該部機車行經該地交岔路口,亦未將機車交予他人使用,取緝員警既未拍照,僅憑單純舉發並無實據」云云。經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仍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本件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之重型機車確實未違規,又於警員制止之際拒絕稽查,加速駛離現場,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猶辯稱:當時在家中睡覺未騎經機車行經該地,且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本件未有採證照片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被舉發車輛之所有人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又本件被舉發人之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在前揭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機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為在上述交岔路口執勤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發現,乃吹哨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經執勤警員記下車號,又不遵守交通號誌遇紅燈強行右轉往復興路逃逸,經取締員警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以異議人即該車所有人有前揭未戴安全帽駕駛重型機車、闖紅燈及經吹哨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取締員警乙○○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審理筆錄第十四頁至十六頁),並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屏警交字第○九二○○○○○○○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九頁)。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前揭三項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揭三項違規行為,共裁處罰鍰五千三百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