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許惠珠律師 林朋助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九○號判決),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服刑,本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屆滿,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即獲假釋出獄,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刑期屆滿日,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甲○○仍不知悔改,因見報紙上所登載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分類廣告,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向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意之丙○○(未據起訴)索取郵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儲金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依前開廣告刊登之聯絡方式聯絡收購者,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交岔路口,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前開儲金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果然流入自稱為「 蔡俊南 」、「 陳明利 」及「 陳貝馨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手中,而供該集團成員在報紙刊登廣告,冒充台新銀行經理及放款課專員,誘騙急須貸款之乙○○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先後匯款「手續費」五千元及六千元至前開丙○○所有之帳戶後再予提領之用。嗣為乙○○發覺受騙,經向檢察機關提出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販售丙○○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不知收購者會將存摺用於犯罪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亦即共犯)丙○○證述明確,且有匯款單影本兩紙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目前金融業者家數眾多,向金融業者
申設存款帳戶之手續亦甚簡便,一般大眾如為取得金融機構之存摺,大可自行具名申請,而無收購他人存摺之必要;且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之管道之事件,時有所聞。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已成年,對於此種收購存摺之人,應可推知彼等乃為掩飾身分,而以收購存摺作為取得犯罪贓款之工具,故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可認定,其空言否認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因本案正犯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僅乙○○一人,故尚難遽認正犯係以詐欺取財犯罪為業,公訴人未能審酌及此,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因被告甲○○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丙○○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他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詐欺取財之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取財,要亦各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參照)。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雖有先後兩次詐欺取財行為,然就被告甲○○而言,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故不得論以連續幫助犯,併此敘明。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因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茲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失,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前揭時、地,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丙○○之存款帳戶儲金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誘騙須錢孔急之乙○○,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以匯款方式,匯付五千元及六千元至丙○○之前開帳戶,因認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查:所謂洗錢,仍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之「重大犯罪」則係指同法第三條所列之各款罪名。而本案正犯所為,乃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並非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故而被告甲○○雖有提供存款帳戶幫助他人掩飾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仍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涉犯幫助洗錢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丙○○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自己之存款帳戶售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爰請檢察官另行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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