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號、第三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四六二之一號「生活大師通訊行」(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歇業)之負責人,其妻乙○○則負責管理店內帳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二人明知 潘高龍 (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該通訊行工作或領有任何報酬,竟基於偽造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生活大師通訊行」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間,趁潘高龍前往「生活大師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之機會,盜用潘高龍之印章,蓋印在工資表上,並抄錄潘高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偽造為潘高龍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通訊行工作及向其支領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二千元之工資表一份,再填寫於甲○○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潘高龍於八十九年度在「生活大師通訊行」支薪十九萬二千元之不實事項後,一併交由 陳明輝 會計師(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列有上開支出潘高龍薪資之「生活大師通訊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媒體申報總表(包括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不實文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提出申報,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逃漏「生活大師通訊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潘高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被告虛列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人潘高龍之女 潘秀花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南區國稅屏縣密字第○九一○○○一九九四號、扣繳憑單影本及「生活大師通訊行」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媒體申報總表(包括申報書、扣繳憑單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偽造工資表並交會計師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總表後提出申報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為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方法,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報營業所得,用以為納稅義務人「生活大師通訊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非商業負責人,然其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二人盜用「潘高龍」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彼等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製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媒體申報總表後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行使,係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等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則無犯罪前科(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彼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為四萬八千元,至今尚未補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