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小包,含包裝重拾陸點陸公克(淨重壹參點玖肆公克)、海洛因含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夾鏈袋壹包、勺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潘家平 )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連續多次在其住處及屏東縣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小包,重十六‧六公克(淨重十三‧九四公克、包裝重二‧六六公克)、及其所有供吸食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一包等物。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重○‧一六公克(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及勺子各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甲○○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KH2002A0000000號、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20117號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三支、夾鏈袋一包及勺子一支等可資參佐,上開二次查獲之毒品經檢驗後,認均含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別為:第一次查獲者淨重十三‧九四公克、包裝重二‧六六公克,第二次查獲者淨重為○‧一一公克、包裝重○‧○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2346號、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被告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回溯七十二小時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於獲不起訴處分後,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十小包,含包裝重十六‧六公克(淨重壹參點玖肆公克)、海洛因含包裝重○‧一六公克(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夾鏈袋一包、勺子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