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十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大鐵剪貳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大鐵剪貳支及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竊盜罪經撤銷緩刑宣告後,所犯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悟,與乙○○共同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夥同與之有單一竊盜犯意聯絡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己○○(000年0月000日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三人攜帶丙○○所有之兇器大鐵剪、鐵撬各一支,至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六十五號甲○○經營之「吉客力超市」,推由丙○○持大鐵剪,剪毀「吉客力超市」之安全設備外層鋁製花格窗,惟因內層窗戶緊鎖而無法越入行竊,遂改由乙○○、己○○持鐵撬,撬毀附著於「吉客力超市」側門而屬門扇一部之喇叭鎖後,開啟側門走進該超市,竊取收銀機、抓娃娃機內之銅板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附表所示之物品則予以藏放,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二人攜帶乙○○所有之兇器大鐵剪一支,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四十八之五號戊○○經營之雜貨店,剪毀安全設備鐵窗後越入店內,竊取收銀機、電子遊戲機內之銅板計二萬元及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剩餘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並將手機予以藏匿。嗣經警循線發現丙○○渉嫌「吉客力超市」竊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策動丙○○自行投案,乙○○則自首到案,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丙○○、乙○○渉嫌「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四十八之五號」竊案,將之約談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號行動電話一支、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鐵剪、鐵撬各一支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大鐵剪一支。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澎湖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己○○、被害人甲○○、戊○○及證人 黃惠茹 、 李亞菁 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大鐵剪二支、鐵撬一支、附表所示之物、諾基亞牌八二一○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及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物、現場平面圖三張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大鐵剪、鐵撬在客觀上均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屬兇器。被告夥同少年己○○,三人攜帶大鐵剪、鐵撬各一支至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六十五號「吉客力超市」,剪毀鋁製花格窗並撬毀側門喇叭鎖後,入內行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攜帶大鐵剪一支,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四十八之五號,剪毀鐵窗後越入店內行竊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於起訴事實載明第一次竊盜犯行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及第二次竊盜犯行之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條件,惟起訴法條分別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及第二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又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四十八之五號係單純供經營雜貨店所用,非屬住宅,夜間亦無人在內看管,此據被害人戊○○及證人即警員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侵入該店內行竊之行為,尚不符「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公訴人認被告該次行竊行為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屬誤會,應予說明。被告與少年己○○三人間就第一次行竊犯行及被告二人間就第二次行竊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己○○共同為第一次竊盜犯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乙○○行為時係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再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第一次竊盜犯行,其中被告丙○○係經警發覺後策動投案,被告乙○○則係在警方查知其身分前,主動到案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蔡見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丙○○尚不生自首之問題,被告乙○○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雖僅就第一次竊盜犯行自首,惟其自首之效力仍及於第二次竊盜犯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要旨),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有前述之前科紀錄,被告乙○○亦有少年竊盜之非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均素行不佳,且其第一次犯行經警方查辦後,竟未生警惕,於數日後再為第二次犯行,其輕忽法律之心態,至不足取及被告丙○○嗣就「吉客力超商」竊案部分,賠償被害人甲○○一萬元而與其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參,被告丙○○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大鐵剪二支及鐵撬一支,分屬被告丙○○、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賴淑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