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6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乙○○關係人丁○○上列原告聲請為被告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訴訟,現由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674號事件審理中,因被告經本院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無訴訟能力,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71條第1項規定,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被告為訴訟行為。然被告為印尼國人,目前僅有被告之姊乙○○、丁○○在台,其餘在印尼之親屬亦久無聯繫,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本件離婚事件訴訟若久延將使之受損害等語,而聲請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53號宣告禁治產裁定乙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之姊乙○○、 陳霏瑜 亦到庭陳明:被告目前在台親人確實僅有其二人,而被告在印尼之親人則久無聯繫,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等情,其二人亦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132條第
2項,選定乙○○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是故原告聲請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