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台融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之1被告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
沈之馨 律師 翁如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48,92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利息為零,此既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394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4年7月4日經本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94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被告不得對於所負之債務為履行,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無不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元月間承攬被告之PC
B代工(防焊代工),經核算代工款共計552,217元,嗣經折讓3,288元,是被告應給付代工款548,929元,詎原告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之際,被告竟藉故推諉,迄今仍分文未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及金額並不爭執,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2紙、出貨單8紙、製程委外單3紙、出貨明細表1紙、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產品(材料)不良索賠表1紙(以上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48,929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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