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影響其權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二0號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為據,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足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就上訴人經由法院拍定取得之坐落嘉義縣○○鄉○○○段七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法辦理貸款達一百萬元時,契約無條件解除,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無條件退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供證件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羅惠美 向銀行申請貸款,經告知年紀過高,且無固定收入,無法辦理一百萬元額度之貸款,依上開約定,契約無條件解除,系爭房屋亦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係指被上訴人有向銀行送件申請貸款,未獲通過而言,被上訴人尚有其他不動產提供銀行評估貸款,不可能無法辦理貸款,訴外人即代書羅惠美於上訴人前往催辦過戶登記時,亦發函請被上訴人速辦過戶登記事宜,否則視同違約。雙方既訂立契約,當事人當盡力履行,上訴人亦願借貸,被上訴人無履約誠意,未向銀行送件辦理,並經以存證信函通知違約事實,自得沒收所交付定金,非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本件買賣買方(即被上訴人)如無法辦理貸款達新臺幣壹佰萬元正,本件買賣無條件解除,買方已付之本票,賣方(即上訴人)無條件退還買方」、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件案件,買方需自簽訂契約日起三十天內貸款核准,否則買方必須搬離該不動產」等語,且因無法辦理貸款,系爭房屋已交付上訴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契約、本票、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提供證件委託訴外人即代書羅惠美向銀行申請貸款,經告知年紀過高,無固定收入,無法辦理一百萬元額度貸款,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尚有資力卻違約不辦貸款,係被上訴人違約沒收定金,非無債權等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未辦貸款之違約情事。經查: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系爭房地無法向銀行辦得
一百萬元貸款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羅惠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委託辦理貸款,但因年紀較大,只提供存摺,沒有收入來源或提供人保,銀行不可能辦,所以沒有送件。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是依照兩造意思寫上去的,所謂辦理貸款,係指限用系爭房地辦理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四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大致相符,並有存摺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參以系爭契約訂立及辦理貸款事宜,兩造均係交由訴外人即代書羅惠美辦理乙節,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代書羅惠美上揭證詞當無偏袒之虞,上訴人空言證人證述不實,自非可採。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有「貸款核准」記載之契約文義、證人羅惠美上揭證詞,系爭契約係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為約定,被上訴人亦確已依約提供證件交兩造委託之代書羅惠美辦理貸款,惟因無法據以貸得一百萬元,代書羅惠美經專業評估後始未送件,被上訴人主張無法依約辦得貸款達一百萬元等情,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不辦理貸款事宜,係以上開契約第
二條第二項約定應指有向銀行送件申請貸款未獲通過而言,且被上訴人尚有資力,上訴人亦願借貸,竟未向銀行送件辦理,訴外人即代書羅惠美亦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等情,並以被上訴人其他土地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據。然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文義,並未以向銀行送件為要件,被上訴人業已委託代書羅惠美辦理貸款,自難以委任之代書專業評估無法貸得一百萬元而未送件之結果,據為被上訴人故意違約之歸責事由,上訴人以無銀行核駁資料抗辯被上訴人違約故意不辦理貸款云云,尚非有據。又上訴人上開所指代書發函,其寄件人為上訴人,並非代書 羅美惠 ,而該內容指被上訴人「尚未提供任何借款人可申請銀行融資資料」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要求代書羅惠美代寫發函乙節,亦經證人羅惠美於原審證述: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丙○○詢問辦理貸款情形,有告知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銀行不可能辦理,丙○○委託伊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則該存證信函既係代書羅惠美應上訴人方面要求所寄發,自不能據為被上訴人未提供資料辦理貸款之有利上訴人認定。本件依契約文義及證人即協助簽立契約、辦理貸款之代書羅惠美上揭證詞,被上訴人能否以其他財產貸款,或向私人貸得該款項,並非判斷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標準,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房地無法自金融機構貸得一百萬元,系爭契約解除條件即為成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堪予採信。
六、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所本之系爭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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