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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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牙線棒空盒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叁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牙線棒空盒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下簡稱第一次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下簡稱第二次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同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下簡稱第三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揭第二次案件與第三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與第一次案件合併執行,嗣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復假釋撤銷,其殘刑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下寮五十三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於同日上午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揭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五六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及斜削吸管一枝、放置上揭海洛因之牙線棒空盒一個,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布56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5336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三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案之斜削吸管一支、牙線棒空盒一個可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與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十五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確定,上揭第二次案件與第三次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與第一次案件合併執行,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復假釋撤銷,其殘刑甫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三小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六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三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被告所有之牙線棒空盒,係被告用於放置以上開包裝袋包裹後之海洛因,為其更確保保存海洛因而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然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斜削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短褲一件,為日常生活所穿著之物,且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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