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 陸裕宏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陸裕宏(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五樓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相對人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及二百萬元等二筆款項,目前尚欠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陸裕宏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繼承人陸裕宏遺留有不動產,業據相對人向本院九十五年繼字第一八七號查得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現已無繼承人,次查本件繼承人皆已向鈞院聲明拋棄,且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影響相對人利益甚鉅,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稱:相對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借款金額附表明細、借據、約定書、抵押權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八七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並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情。
四、抗告意旨略稱:(一)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應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及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釋:「二、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一)受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時,應注意審查聲請人有無檢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並於裁定後將該項資料連同裁定正本送達遺產管理人,以利其執行管理職務。」然本案抗告人經聲請閱卷後,卻發現卷內相對人所附資料既無除戶及全戶戶籍資料,亦無遺產清冊可稽,究竟 陸君 共有多少法定繼承人實難以得知,單憑相對人之陳述,如何認定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鈞院對此不察即逕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實與法不合,恐將危害到陸君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故應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二)查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查本案陸裕宏所坐○○○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一零四號建號建物已有優先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其合法繼承人所以拋棄繼承,乃因其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依上開司法院函釋應盡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因抗告人係國有財管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而抗告人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且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之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倘其遺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令國庫權益受損,更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等語。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陸裕宏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 陸永章陸柯素璇陸裕隆陸裕生陸裕馨 等五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八七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拋棄繼承卷宗內容,可得知被繼承人陸裕宏之合法繼承人陸永章、陸柯素璇、陸裕隆、陸裕生、陸裕馨等五人均拋棄繼承,另查,陸裕宏為長男,陸裕隆為三男、陸裕生為四男,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九十五年繼字第一八七號案卷可參,而次男 陸裕昌 已經他人收養,有除戶謄本一份附於九十五年繼字第一八七號案卷可資參酌,是陸裕昌自非陸裕宏之繼承人,又陸裕宏外祖父母 柯江海柯莊金鳳 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查,而陸裕宏之父陸永章乃係隨軍隊來台,陸裕宏之祖父母 陸光明張氏 均查無資料,故被繼承人陸裕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屬無疑,則原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
(二)司法院之上揭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抗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印鑑,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抗告人在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本院認不得因卷內並無遺產清冊,即認原審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又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事務之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自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抗告人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正昇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美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