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大胖龍」)為金錢糾紛欲找甲○○出面,丙○○遂帶同「大胖龍」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布袋鎮見龍里內田三之三十一號之居所外(房屋所有權人為乙○○)叫門,然因甲○○避不出面,丙○○竟與「大胖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丙○○叫喊「打乎破、打乎破」(臺語),「大胖龍」隨手拾取白色木棍砸毀乙○○所有上開房屋一樓窗戶之玻璃二塊(價值約新臺幣六千元),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對於證人乙○○、甲○○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因事前知悉「大胖龍」為金錢糾紛欲找證人甲○○出面,復於上開時、地因在屋外叫門證人甲○○仍避不出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遂叫喊「打乎破、打乎破」(臺語),由「大胖龍」隨手拾取白色木棍砸毀證人乙○○所有上開房屋一樓窗戶之玻璃二塊,堪認被告及「大胖龍」於案發當時均係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上開行為,其彼此間就毀損告訴人乙○○房屋窗戶玻璃乙事互有合致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二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毀損結果,共同負責無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本件被告與「大胖龍」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之素行,因金錢糾紛前往尋隙之犯罪動機、共同損壞他人財產之犯罪手段、所損壞告訴人財產之價值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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