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補述:「於96年6月6日晚上8時許」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021號維持原處分而告確定,被告並依緩起訴條件,至醫院接受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前97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3號駁回上訴而告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於法自無不合。
三、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四、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判刑數次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